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依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法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为危险废物,所谓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具体包含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态、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物;有毒物质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态、液态废物(主要包括:1.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2.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3.含有重金属的物质;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其他有害危险废物是指上述列举之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构成本罪。依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该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造成重大污染环境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态而言,行为人对该事故及严重后果应该遇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遇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行为人虽然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通常表现为故意,但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Alpha法律数据库共检索到11件污染环境无罪案例,案件时间跨度为2015年至2019年。现将该11件案件裁判要旨整理如下:
1.检测机构取样程序违法,致使样品被污染,不能证明样品是排污所致还是被周边土壤污染所致,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送检材料的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号:(2018)川07刑终303号、(2015)栾刑初字第90号。2.被告人所在的工厂证照齐全,施工程序、内容符合环保部门要求,虽然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系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属意外事件。案号:(2015)栾刑初字第95号3.被告人将危险废物销售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公司,非法律规定的处置、排放、倾倒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但被告人未向相关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买卖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注:关于该罪详见非法经营罪无罪裁判要旨)案号:(2015)徐刑初字第125号。4.被告人收集、运输、存储、销售危险废物,但未使危险废物进入环境并且不再取回的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处置、排放、倾倒行为。被告人实施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但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案号:(2016)苏1204刑初120号。5.鉴定结论有瑕疵且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无法认定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案号:(2019)冀1182刑初403号。6.其他被告人与第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共同处置、倾倒危险废物的犯意,客观上没有共同参与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案号:(2018)冀11刑终505号、(2017)冀0181刑初226号、(2015)黄刑初字第67号。7.被告人虽然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但是其对剧毒化学品泄漏不明知,严重污染环境与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号:(2017)晋0821刑初3号。8.证据不足,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案号:(2018)冀0503刑初90号
【裁判要旨】:检测机构取样程序违法,致使样品被污染,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送检材料的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裁判理由】:公诉机关用以证实本案排放污水中锌的超标程度的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2017年第113号监测报告及说明等证据,因污水样本未严格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所要求的在排污口采样,存在样品被污染的事实,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材料的合法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用以证实本案污水排入三级水域的《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关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水域功能区划的说明》等证据,与审理查明的本案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处不属于水域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朱某、何某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何某提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裁判要旨】:检测机构取样程序违法,致使样品被污染,不能证明样品是排污所致还是被周边土壤污染,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送检材料的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裁判理由】:本案存在的问题为1、赵某某工厂生产过程会不会产生废水,没有专业机构的监测说明,而被告人供述生产中不产生废水,是冲洗锅炉和日常生活排出的废水。证人证言中多数证明不产生废水,少数称有少量废水流入厂子东边土坑。究竟是否产生废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渗坑内的水是废水本身总铬含量超标还是原有土壤被污染所导致?赵某某的工厂原是窦妪工业区铬盐厂的一个车间,据辩护人称曾去铬盐厂附近查看情况时发现铬盐厂周边土地普遍发黄已被污染,本案是否能排除渗坑所在的土地已经被污染的事实?3、环保人员提取水样是直接从水坑里提取,按污水水质监测标准第一类污染物应在排放口取样。环保局工作人员采集的样本不纯粹,如排除不了渗坑周围土壤已被污染的事实,那么水样的监测结果不能直接证实赵某某工厂产生的废水是否超标的事实。本院针对上述无法查实部分出具补充侦查函,但侦查机关先后出具两份书证,一份为《关于总铬的情况说明》,一份为《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关于对利用渗坑排放废水的说明》,两份书证均无法对需补充侦查部分做出明确答复。【裁判要旨】:被告人所在的工厂证照齐全,施工程序、内容符合环保部门要求,虽然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系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属意外事件。【裁判理由】:被告人格某甲、格某乙所在的工厂证照齐全,工厂生产时产生废水,而且安装管道收集雨水是按照环保部门要求所为,管道上有掩盖物,导致管道破裂未能被及时发现,且现场照片证实管道破裂处植被未被破坏,虽然有含重金属铬严重超标的污水外泄,但是不是出于二被告人故意或者过失,而是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属意外事件,不应按犯罪对待。
4.被告人闫某甲、朱某甲、闫某乙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裁判要旨】:被告人将危险废物销售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公司,非法律规定的处置、排放、倾倒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但被告人未向相关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买卖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裁判理由】:被告人闫某甲、朱某甲、闫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买卖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公诉机关就三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指控,经查,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49类中900-044-49的规定,经拆散、破碎、砸碎后分类收集的铅酸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而完整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则不属于危险废物。三被告人通过将回收的废旧铅酸蓄电池拆解,倒出酸液后分类收集,使废旧铅酸蓄电池成为危险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该解释规定的对危险废物的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裂解、中和、消毒、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破坏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消除危险废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但被告人并未对该危险废物排放、倾倒,其将危险废物销售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港安公司的行为显然亦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置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甲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被告人项坤伪造公司印章罪、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裁判要旨】:被告人收集、运输、存储、销售危险废物,但未使危险废物进入环境并且不再取回,不是法律规定的处置、排放、倾倒行为。被告人实施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但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坤犯污染环境罪一节,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但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项坤收集、运输、存储、销售危险废物,但未使危险废物进入环境并且不再取回的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也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故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亦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坤犯污染环境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裁判要旨】:鉴定结论有瑕疵且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无法认定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裁判理由】:违法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根据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大气造成影响”,该鉴定结论过于宽泛,不能确定被告人黄松旺的行为是否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黄松旺用作燃料的液体粗品赛克的数量,不能确定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达到定罪标准。辩护人所辩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松旺犯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裁判要旨】: 第二被告人与第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共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犯意,客观上没有共同参与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高新国在没有危险化学品及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售卖醇基燃料,在明知2017年9月份以后所购进的燃料颜色、味道不正常,存在问题的情况下,通过掺入合格醇基燃料的手段,向他人贩卖,利用非法购买并存储的问题燃料非法获利,实施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行为,达到了两高关于污染环境犯罪司法解释的严重污染环境程度,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刑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波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的意见,经查,张彦波承包武某中学的锅炉后,从多处购买过醇基燃料,为了节约成本,经学校介绍认识了锅炉的安装者高新国,并从当年8月份开始从高新国处购买醇基燃料,其不仅从高新国处购买了没有问题的醇基燃料,也从高新国处购买了高新国私下掺入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没有证据证明高新国的掺入行为张彦波是明知的,特别是因为不能在锅炉中燃烧,当年10月19日,张彦波退回了含有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14.43吨,从上述行为看,很难推定张彦波与高新国有共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犯意且系共犯。依照两高三部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纪要精神: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本案不属于此类情况。综上,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方面,张彦波之行为,均未达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张彦波及其辩护人无罪的意见成立,应当采纳。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成立。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高新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唯对张彦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8.被告人游建陶、穆梦瑶、张盼权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裁判要旨】:其他被告人与第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共同处置、倾倒危险废物的犯意,客观上没有共同参与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建陶违反国家规定,将废酸运往辛集市大李停车场后通过暗管直接排放至辛深排干渠,系违法排放危险废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建陶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游建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建陶辩护人有关犯罪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取废酸采样时两辆罐车同时排放,所取废酸是排放口处渠内的,不能说明是被告人游建陶罐车排放的废酸,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游建陶在没有告知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其驾驶的罐车装有废酸准备倾倒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乘坐被告人游建陶驾驶的罐车来到倾倒地点,虽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但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未参与倾倒废酸。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游建陶实施犯罪前与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有通谋,不能证实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主观上具有倾倒废酸的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倾倒废酸的行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犯有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判决宣告被告人穆梦瑶、张盼权无罪。
9.被告人康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康某乙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裁判要旨】:其他被告人与第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共同处置、倾倒危险废物的犯意,客观上没有共同参与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裁判理由】:被告人康某甲、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达200余吨,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高某乙明知被告人康某甲、高某甲二人没有处理废酸液的相关手续,而将储存的废酸液交由二被告人拉走处理,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乙构成污染环境罪,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只有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康某乙对拉废酸液一事明知,但康某甲的供述之间又存在矛盾,而被告人康某乙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事后又向公安机关检举康某甲等人倾倒废酸液的事实,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也未证实康某乙参与倾倒废酸液,故认定被告人康某乙明知是废酸液而参与倾倒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乙构成污染环境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无罪。
10. 被告人张、苏、范犯环境污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被告人虽然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但是其对剧毒化学品泄漏不明知,严重污染环境与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理由】:被告人苏XX、范XX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被告人苏XX明知氯气泄漏,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被告人范XX违规操作致氯气泄漏后,放任不管,以致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苏XX、范XX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该二被告人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X虽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但其当时并不知道氯气泄漏,严重污染环境与其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张X无罪。
11. 被告人高某、苏某犯环境污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证据不足,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裁判理由】:被告人高某1经营的企业在使用橡胶输液瓶盖作为原料生产再生橡胶制品中,发现原料中存在医疗废物,该物品属于国家列入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高某1应当预见到不当处置会造成环境污染,但其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指令工人随意露天堆放,经称重危险废物达八吨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规定,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高某1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高某1供认所查获的医疗废物系被告人苏某所在企业供应的橡胶输液瓶塞中夹带,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人苏某承认三次向被告人高某1企业供货,但称均为碎橡胶输液瓶盖,没有夹带医疗废物。通过分析被告人高某1供述,其在苏某供货时间、数量、付款时间等方面不确定一致;其经营的企业对于所购原料无书面记载,企业员工也不能证明医疗废物来源。通过分析被告人苏某供述,三次向高某1企业供货的情况与其所在公司账目记载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一致,其供述的所在公司回收、加工、销售环节等情况与公司员工证言相符,无证据证明苏某从该公司运出医疗废物。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犯罪仅有同案被告人高某1供述,高经营的企业存放的医疗废物是否苏某运送,并不具有排他性,即不能排除医疗废物有其他来源的可能,故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苏某有罪。